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推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督促全校各责任主体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
第三条 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权责一致、失责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校党委统一领导,校纪委、监察处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二章 检查考核
第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主要为《中共河南科技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学校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党建目标考核、行政目标管理考核等相结合,也可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七条 检查考核分为日常检查、专项巡察、年中督导、年度考核,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参加述职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开展问卷调查;
(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察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项检查考核情况要向校党委汇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需要进行整改的,按照组织程序反馈给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情况,提出改进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九条 年终结合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和各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检查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合格及以下等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先进(优秀)单位。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合格及以下等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考核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由校纪委、监察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检查考核中发现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学校党委、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不积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的;
(三)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按规定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考核,不督促落实,对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放任不管或者工作不力,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酿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致使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领导班子集体违纪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自身不廉洁,“四风”问题比较明显或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九)不支持校纪委、监察处依法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干预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不配合和支持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十一)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十二)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整顿等;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或者错误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扩大或损失增加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且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领导干部个人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个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工作中发现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校纪委、监察处报告。校纪委、监察处对发现和受理的问题线索,经调查认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要及时向校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校党委批准的责任追究事项,根据责任追究方式,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一)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组织实施;
(二)给予调整整顿、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校纪委、监察处会同组织部、人事处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有关部门向校党委提出申诉。校党委受理申诉后安排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