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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6日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正、副处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干部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

1.制定、发布与党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2.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擅自作出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3.重要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咨询及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因决策失误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及严重影响的。

(二)执行不力

1.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不执行上级有关决定、决议,给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2.不认真执行学校有关决定、决议,特别是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决定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久拖不结,造成不良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本单位(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校党委、校行政下达的工作任务,给本单位(部门)或学校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4.由多个单位(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管理不严

1.由于管理不严,致使本单位(部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政纪处分或法律追究的;

2.对本单位(部门)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推卸责任的;

3.所负责单位(部门)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4.不按规定如实上报考勤情况或单位(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依法依规履职

1.不全面履行单位(部门)职责和不按规定程序实施管理行为,给本单位(部门)或学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2.不遵守财经纪律,违规审批、调拨、支付、挪用资金的;

3.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各类招生考试、职称评定、人员聘用、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等工作的;

4.在基建(修缮)工程、物资设备采购中,违规招投标的;

5.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造成严重影响的;

6.泄露保密信息的。

(五)防范处置不当

1.在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拖延懈怠、敷衍推诿,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在处理重大问题和调解矛盾纠纷中,措施不当,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4.在组织各类集体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六)弄虚作假

1.对本单位(部门)重大事项因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在收入、支出、预算、票据、资产、合同、银行账户等财经管理以及公章使用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3.在工作考核、评先评优、学术研究等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4.假借学校或单位(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办学(班)、房屋出租以及其他协议的;

5.其他利用学校公共资源,谋取小集体或个人利益,隐瞒不报的。

(七)铺张浪费

1.违反公务接待相关规定,用公款进行请客送礼或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2.借会议、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用公款旅游的;

3.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的;

4.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给国家和学校利益、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九)本单位(部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失较小或有不良影响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失较大或有严重不良影响的,采用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失重大或有恶劣影响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九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学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学校党委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五)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在开展问责工作中,要及时交流通报有关情况,加强配合协作。

第十三条 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校党委提供书面调查报告、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校党委应当派人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校党委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

《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单位、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校党委作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校党委。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全校公开。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级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科级及其以下干部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